父母可否透過遺囑替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全謹代書

廣為民眾所熟知遺囑的用途,大多關乎身後遺產分配,諸如:指定應繼分、分割遺產或禁止分割遺產、售予遺贈、捐助財團等,多半與分配財務相關,但其實父母也能利用遺囑替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喔!花兩分鐘的時間帶您了解如何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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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條件

  • 根據民法第1093條規定,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有下列幾項條件:
    • 需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父母二人中,後逝世那一人,也就是要單親才有資格
    •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於15日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二、父母死亡而無留下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該怎麼辦?

  • 根據民法第1094條規定,若父母均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 民法第1094條第1項提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那在什麼狀況下會發生不能行使監護權的情形呢?

房型 民法第1094條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3.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4.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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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父母無法行使監護權的原因

  • 父母受停止親權宣告
  • 在監長期服刑
  • 精神錯亂
  • 重病
  • 生死不明
  • 其他事實上不能(但不包含行使有困難)
  • 若發生上述幾項情形、父母均不能行使監護權時,則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替未成年子女定其監護人。
  •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按民法第1051條(現已刪除)及第1055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由單方(舉例:母親)監護時,另一方(舉例:父親)的監護權僅是一時停止而已,若擁有監護權的母親死亡,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父親監護,倘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先父親死亡,而母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 參照 62 年台上字第 1398 號判例
房型 民法第1055條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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