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完善的監護宣告-意定監護制度

鑑於我國於107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三讀通過意定監護制度」,係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

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意思就是由當初本人自己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 日後若自己失能,生活無法自理時,由其來照顧自己,管理財務。

 
♦舉例:
老王跟配偶、子女之間的關係都不是很好,擔心自己未來某一天老了,變成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時,法院會選擇跟自己親等關係近(註1:法定監護)的配偶或子女來當自己的監護人,若真的發生了如此情況,老王心中很不安。
  
因此,老王趁著自己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詢問自己好朋友老李,問他願不願意在自己將來變成無行為能力時,做自己的監護人,幫自己做法律上的行為。
若是老李願意,那老王跟老李就需要簽定意定監護契約,並經由公證人公證。
  
有天當老王到了無行為能力時,老李就能向法院提出聲請,讓老李當老王的監護人,而不是由法院選定跟老王關係不好的配偶及子女作為監護人。

 

一、【意定監護】的好處

1.自由選定監護人

前面有提到,意定監護,就是由自己來選擇未來的監護人。當然,前提是對方要同意。意定監護是一種契約,也就是要雙方都同意。然而,這個好處是可以自己選擇一個或數個自己可以信任的人,不用怕法院將來不夠瞭解自己的家庭狀況與關係,反而選出了一個不會對自己好的人。
 

2.處分或管理不動產、幫監護人投資,得不經法院許可

當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便是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下,要出售、出租受監護之人的不動產時,是須要向法院聲請許可的,待法院許可後才能抵押、信託、出售

⇒但若是意定監護契約中,有寫到不動產授權監護人抵押、信託、出售,那就可以不用另外向法院聲請。

 
♦舉例:
承接上例,老王沒有跟老李簽定意定監護契約,後由老王兒子小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法院裁定由小王擔任老王的監護人。
  
小王為了要照顧父親,已經將父親的存款都花光,為了繼續給父親籌集醫療費、照護費,不得不將父親的房子賣掉換錢。然而,小王是需要向法院聲請許可,若法院認為非得賣老王房子才能繼續給老王最佳的照護時,法院才有可能准許小王出售父親的房子。
  
然而,若是老王當初有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在這邊我們先假設監護人仍然是老李好了(監護仍也可以是小王,純粹看當初老王跟誰簽立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中有明確寫到將來老李可以直接出售、出租老王的房子,那麼將來意定監護啟動後,老李若是出自於老王的利益前提下,便可不用經過向法院聲請,可直接抵押、信託、出售老王的房子。

 

3.給付報酬

意定監護契約中,是可以約定報酬的。意思是說,老王請老李未來當自己的監護人,雙方是能夠約定老李監護老王這件事情,是可以拿到好處的,比如每個月可以由老王的財產去支付老李多少錢、或是老李可以一次性拿取多少錢之類的。而這個約定,是可以雙方自由定立。因此,除了可以將自己交給一個自己可以信任的人之外,也不用擔心怕對這個人不好意思。

 
小結:意定監護制度,能夠減少身心照護、財產管理爭議、家庭爭執、以及司法資源,且意定監護往往可以跟遺囑一起做規劃 ! 可以規劃稅務(如土增稅、房地合一稅),是生前規劃,還是身後規劃 。因此財產想留給誰,用什麼方試都是可以討論的 !

 

二、【意定監護】的重要規定

  1. 民法第1113-2條,意定監護是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當受到監護宣告時,受任人便可擔任監護人的契約,而這個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
  2. 意定監護的受任人可不受親(等)屬關係之限制,可以是朋友、工作夥伴、親屬等,只要受任人同意即可。
  3. 民法第1113-3條本人及意定監護的受任人,需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4. 民法第1113-3條,意定監護契約於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5. 民法第1113-5條,監護宣告,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本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上。
  6. 民法第1113-7條,受任監護人可依約定報酬或不給付報酬。
  7. 意定監護優先於法定監護。
  8. 增加意定監護受任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9. 意定監護人如有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10. 意定監護契約可約定監護人得為重大財產行為及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行為。

 

三、【意定監護】的作法

  1. 未來的被監護人、監護人,雙方簽屬意定監護契約。
  2. 至公證人處公證,7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
  3. 待被監護人達到應受監護宣告的狀態時,由監護人向法院提出聲請。
  4. 待法院審核裁定確定後,該意定監護契約即開始生效。
  5. 由本人(被監護人)選定的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



四、意定監護 v.s 法定監護

意定監護制度 法定監護制度
對像 不限於四等親以內的人,就是由自己來選擇未來的監護人,例:可以是同居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等 限於民法第1111條所定範圍內之人
職務 可1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報酬
  •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
  • 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人
處分財產之限制 意定監護契約可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3項之限制

處分財產民法第1101條之2、3項之限制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五、法定【監護宣告】(註1)

民法第14條當一個人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或無法辨別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時,可由下列之人向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
  1. 本人
  2. 配偶
  3. 四親等內之親屬
  4.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5. 檢察官
  6. 主管機關
  7. 社會福利機構
  8. 輔助人
  9. 意定監護受任人
  10. 其他利害關係人
  
當法院准許監護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人在法律上就失去行為能力,意即受到監護宣告的人,原則上是沒有辦法自己做出任何法律行為,需要由監護人來幫他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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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又該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受監護宣告後,當事人在法律上就是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人自己所做的法律行為都是無效的,須要由監護人完全代理,並由法定代理人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下做出決定,才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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