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有什麼權利與義務?又該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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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後,當事人在法律上就是完全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人自己所做的法律行為都是無效的,須要由監護人完全代理,並由法定代理人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下做出決定,才有法律上的效力。而監護人進行監護時,須注意下列權利義務與限制:

一、監護人權利義務(民法§1113準用民法§1101


監護人必須是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執行職務 

關於監護人所代為的相關決定都必須以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為首要重點。在一般生活、醫療、養護等事宜上,監護人必須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尊重受監護宣告人的意見及感受。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除法定監護人可領取的報酬外,監護人只能在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狀況下才能使用或代為處分。

限制投資 

如同上點所述,監護人必須是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執行職務,監護人不可以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也不能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避免產生風險使財產數額減少。

p.s.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等有價證券投資風險相對較低,
例外允許

特定不動產處置須經法院認可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住所(例如:買賣不動產、出租住所),因為此舉會對受監護宣告人有重大影響,需取得法院許可,監護人才能代理進行。若監護人執行職務上有因故意過失,導致受監護人有所損害,監護人也必須負賠償責任。


二、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

受監護人之「財務大權」可謂掌握在監護人手中,如何避免監護人濫權、使受監護人之利益減損,依照時間序可分為以下三階段探討:




選任監護人時 

1.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確保受監護人財產狀況

除監護人之外,法院會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主要是讓監護人以外的人來共同核對受監護人財產狀況,避免受監護人財產遭受挪用,確認財產流向。監護宣告聲請人通常會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人選,而實務上法院經過評估判斷後,通常會選任受監護人之親屬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 選定複數監護人&指定監護方法 —— 達到監督與分散權力的效果


選任複數監護人,可達到彼此監督的效果,特別是家人間意見嚴重衝突的情形,由法院選任複數監護人可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法院亦可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降低監護人濫用權力的風險。

監護期間 

1. 要求監護人報告

法院可於必要時,要求監護人提出監護相關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供檢視。

2. 改定監護人

若事實足認該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人職務,或不符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可以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適當的監護人。不適任的情形舉例,如:監護人無故失蹤、侵佔受監護人之財產等。

3. 官司期間暫時處分

聲請改定監護人需要有一定的作業時間,為了避免這段期間內該監護人出現濫權行為,在裁定確定前可依聲請或職權命令做出暫時處分,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


監護結束 

監護關係因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改定、撤銷監護宣告等等因素結束時,原監護人應在2個月內作成結算書,遞交給新任監護人、受監護人或是其繼承人,在前述所提及之人未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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