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嗎? -全謹代書事務所


什麼是成年監護宣告?
  • 監護宣告簡單來說就是針對無法理解他人要傳達的意思,也無法傳達自己想要他人理解的意思,或著根本不知道自己表達的意思代表什麼意思的自然人。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比方說,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聲請人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什麼是輔助宣告?
  • 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較弱。比方說,有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容易被人利用詐騙等情形。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才生效。
監護宣告跟輔助宣告的差別?
兩者的差異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一個已經沒辦法表達、理解的人,由官方認證他在法律上已經再次如同小孩一般,需要指派監護人來代為決定相關事宜。而「輔助宣告」之受輔助人仍保有完全行為能力,僅係進行重要法律行為時,需得輔助人之同意。

受監護宣告的財產怎麼管理?
受監護宣告人已經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監護人必須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求妥善管理,自有必要調查並記載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性,並應會同一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以求正確。

那受輔助宣告的財產又怎麼管理?
根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職務內容,並未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監護人應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但卻又同時準用第1111條第1項法院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頗有矛盾,因為如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義務,則法院又何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來確保財產清冊之正確性?

認為輔助宣告【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見解
除了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準用民法第1111條外,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規定)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監護宣告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目的是有利於法院監督。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宣告制度雖然沒有完全的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知人之財產並非完全無管理的權限,所以法院仍有予以監督之必要,是輔助宣告裁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為輔助宣告【不應該】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見解
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經由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兩方綜合結論
目前採取否定見解的較為多數,然而考量受輔助宣告人的判斷,理解能力不佳的現實情況,輔助人確實有極大的可能性與機會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財產挪用,如果未透明公開財產清冊的方式加以監督,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