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者有負債,也要幫胎兒拋棄繼承嗎?

家人過世後,如果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繼承人通常會考慮辦理拋棄繼承。但假設亡者過世時,配偶已經懷孕,尚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也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本文將整理胎兒繼承權以及本所為何仍建議胎兒一併納入拋棄繼承評估。
 
 |目錄|
  1. 胎兒有繼承權嗎?
  2. 亡者負債大於遺產,胎兒會繼承債務嗎? 
  3. 本所仍建議胎兒一併辦理拋棄繼承 
  4. 本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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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胎兒有繼承權嗎?

次序 稱謂 附註
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包含子輩(子女)、孫輩、曾孫輩等。
  • 未出生之胎兒也包含在內。
  • 若有「代位繼承」的情況,舉例如爺爺最近過世,但父親比爺爺還早過世,這時候孫輩就會代替子輩的繼承地位,與父親的兄弟姊妹同為子輩的繼承人,而成為第一順位,也就是最先需要拋棄繼承的那些人。若該代位繼承人還有子女(曾孫輩),曾孫輩的繼承地位也會向上一親等,變成孫輩的地位
  • 按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順位 父親與母親
  • 如亡者被他人收養,這裡的父親與母親是指養父、養母。
  • 子女被他人收養則生父、生母並無繼承權,無須拋棄繼承。
三順位 兄弟姊妹
  • 包含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被收養的兄弟姊妹。
  • 不包含兄弟姊妹的子女。
四順位 祖父祖母
  • 包含內外祖父母,也就是爺爺、奶奶、外公、外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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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亡者負債大於遺產,胎兒會繼承債務嗎? 

  • 民法第7條保護的是胎兒利益。若遺產中的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讓胎兒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就不符合胎兒利益保護的本意。 
  •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即指出,胎兒得視為具有權利能力,是為了保護其個人權益;只有在遺產中的積極財產多於消極財產時,胎兒才應被視為繼承人。若繼承結果對胎兒不利,則不應使其承擔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負債。 
  • 依上述見解,當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高於遺產時,胎兒的繼承效果具有類似限定繼承的效力,僅就其因繼承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責,不應使胎兒因尚未出生而承受純粹不利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民事類提案第8號亦曾就胎兒繼承與拋棄繼承問題進行討論。實務見解傾向認為,胎兒若於繼承開始後出生,且法定代理人認為有拋棄繼承必要,應於出生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 因此,若被繼承人所留下的負債大於遺產,在法律上而言,胎兒不應被要求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也無須在出生前辦理拋棄繼承。
  • 然而,法律效果和日後實務上會不會被債權人追索,仍然要分開看!(詳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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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仍建議胎兒一併辦理拋棄繼承 

  • 債權人、金融機構或催收單位日後依戶籍資料、繼承順位或債權資料追索時,未必會先替家屬分析胎兒是否因民法第7條而僅受利益保護,也未必會主動排除胎兒將來出生後的繼承關係。
  • 孩子出生後,甚至成年後,若突然收到催收通知、法院文書或債權人來函,家屬仍須重新整理被繼承人死亡資料、繼承順位、債務狀況,以及當年未辦理拋棄繼承的原因等來進行說明。
  • 因此,縱然胎兒於法律上未必承擔債務,但卻不代表程序上無須耗費後續的處理成本。
  • 本所處理此類案件時,若被繼承人債務明確,其他繼承人也已決定辦理拋棄繼承,通常會建議將一併幫胎兒辦理拋棄繼承。 
  • 這項建議並不是否定民法第7條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原則,也不是認定胎兒一定會承擔債務。重點在於,拋棄繼承案件應盡可能一次把繼承關係整理完整,避免日後留下風險以及省下後續向債權人及法院說明、整理繼承相關資料的時間成本。 
  • 若亡者遺債大於遺產,胎兒沒有一併辦理拋棄繼承,日後可能產生下列問題
    1. 債權人可能於孩子出生後,依繼承關係寄發催告、支付命令或其他法律文件。
    2. 家屬可能須於多年後重新整理被繼承人死亡資料、債務資料與繼承系統。
    3. 若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卻漏未處理胎兒,容易讓家屬誤以為繼承關係已全部結束。
    4. 孩子長大後才因上一代債務被通知或追索,對家庭而言會增加不必要的程序壓力。 
  • 若法院對胎兒出生前拋棄繼承採較保守見解,至少於幫胎兒辦理拋棄繼承時,可先掌握法院要求,待胎兒出生後立即補辦
    延伸閱讀:所有繼承人可以一起辦理拋棄繼承嗎?
 

四、本所成功案例

  • 案例一:
  •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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