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png)
拋棄繼承不需要本人(繼承人)親自辦理

- 原則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辦理。
- 繼承人在國外則須透過驗驗證之國外授權書及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委由他人代辦。
- 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代為辦理。
- 繼承人在獄中服刑,需委託他人代辦。
- 詳細說明請參考:印鑑證明是什麼該如何申請呢?
當繼承開始(死亡)時,合法繼承人按法定方式向法院表示不繼承亡者的遺產及遺債。一旦表示要拋棄繼承,除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部分不用繼承之外,連同財產部分也不可繼承。因為拋棄繼承就表示依法有權繼承的人願意拋棄在法律上可以繼承的一切權利義務。一般人會在「遺債大於遺產時」選擇做拋棄繼承的動作。
必須注意的是,依照民法第1174條規定,可以做拋棄繼承的時間點在於「知道」自己需要繼承的時候起算「三個月內」內以書面向法院作聲請。並且要用書面通知因為自己拋棄繼承而有權繼承的人,也就是當自己做好拋棄繼承時,要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的繼承人,告知對方自己已經做好拋棄繼承。
聲請拋棄繼承的時效是多久?
按民法規定,於繼承人知悉有繼承權時起算三個月內要向法院提出聲請。注意!知悉有繼承權未必是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
- 知悉日=死亡日,例如:「某甲的父親離世,甲當天就知道,則以甲父親的死亡日開始起算三個月。」
- 知悉日並非死亡日,例如:「某甲與其父親早已沒有聯繫,而其父親過世後也沒有人通知甲,直到某日甲收到法院公文(債權人討債),才知道父親已過世了,就已收到該法院公文之日起算三個月。」
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後,次順位繼承人原則上是以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之通知或法院公文(債權人催收)之日開始起算三個月,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三個月。且知悉有繼承權,與主觀上繼承人對法律的理解無關(說不懂法律無法成為藉口),而是該時間點法律上你有繼承權就開始算起了。
p.s. 只要聲請的書狀在三個月內送達法院即可,而不是整個拋棄繼承的流程須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何謂民法第1138條之「順位繼承人」
次序 | 稱謂 | 附註 |
---|---|---|
一順位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
二順位 | 父親與母親 |
|
三順位 | 兄弟姊妹 |
|
四順位 | 祖父祖母 |
|
拋棄繼承所需準備的文件
拋棄繼承人所需準備的文件 | ||
---|---|---|
1 |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x1 | |
2 |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省略) x1 | |
3 |
|
|
4 | 印鑑章 | |
5 | 經駐外館處驗證-拋棄繼承聲明書 (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 |
6 | 經駐外館處驗證-授權書 (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 |
7 | 拋棄繼承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
|
代書幫您準備的文件 | ||
---|---|---|
1 | 拋棄繼承聲請狀 | |
2 | 繼承系統表 | |
3 |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 (如有拋棄繼承人未滿18歲) | |
4 | 存證信函 (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