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以為,只要立好遺囑,過世後,生前所作的安排便能依遺囑實現,卻忽略了在過世以前,可能先因身心狀況而進入無判斷能力的階段,財務因而需要他人代為管理。倘若這段期間,代為管理財務的人未以你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反而基於個人私利,不當移轉甚至侵占資產,那麼,你對退休養老生活與醫療照護的期待,以及透過遺囑安排的財產傳承計畫,最終能否實現,便充滿變數。
本文解析遺囑與意定監護各自的適用時機,說明為什麼兩者都規劃,可為自己生前最後階段的財務,多一份保障,完整落實安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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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與意定監護契約,都需要在當事人意識清楚且具備意思能力時預先完成,但適用於不同人生階段:
- 意識不清楚時
-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的裁定確定後發生效力,處理其「在世」時的監護及代理事務。
- 過世時
- 分配遺產與交代其他身後事項。

二、 在世時,若已無能為力自理財務,這期間之事項,非遺囑可安排
許多人以為做好遺囑就完成了生前規劃,然而遺囑是在過世時才生效,如果生前遭遇失智、失能或因重大疾病無法自行決定事情時,這段時間則需由他人代為打理生活中大小事,包含財務管理,而這些事,並無法透過遺囑來交代。
如上述這種情況真的發生,而當事人先前未曾明確表達或安排由誰擔任監護人,日後一旦當事人被聲請監護宣告時,其監護人選,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進行選任。實務上來說,若本人未事先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法院將依個案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從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選定監護人。
由誰作為監護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原則上,法院辦理案件時也從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為基準,然而,這樣「選任」過程的結果,不盡然能夠如實相應於本人真正信任或所願託付之對象。若受選任者並非本人真正信任之人,甚至心懷個人私利,在本人已無力辨識、監督或制止的情況下,財產便可能遭到不當挪用、擅自處分。
當事人若希望自己未來的監護人是自己選定,應提前訂定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契約,除了能約定由誰擔任監護人外,契約中也可依個人需求,就監護事務的範圍、執行方式、資產處置原則及意定監護人的報酬等事項預作協調與安排。如此一來,不僅能確認受託人選,也能使雙方對未來應負責的事項及權利義務有較明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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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遺囑搭配意定監護契約,才能完整承接不同人生階段的安排
遺囑與意定監護契約,都是本人在意識清楚且具備意思能力時,為未來預作安排的法律工具,不過兩者所處理的,因人生階段不同,內容著眼之處也不同。兩者各自發揮不同功能,彼此無法取代。
- 遺囑主要規劃本人過世後的遺產分配及其他身後事項。
- 意定監護契約則著眼於本人無能為力自主管理財務的人生階段。
四、哪些族群特別需要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能帶來的意義,特別能相應於下列族群之生活脈絡。(列舉,但不限於此)
意定監護能帶來的意義,特別能相應於下列族群之生活脈絡。(列舉,但不限於此)
- 無法定配偶與子女
- 有伴侶但未婚之人
- 與近親屬感情不好
- 本人長期為家中主要照顧者,但親人無力反向提供照顧與支持之人
- 有親人,但生活中其他人選,更了解自己
- 家族親屬中,有特別防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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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故事延伸
以下透過故事,說明「遺囑」與「意定監護」完整規劃之意涵:
離婚後沒有再婚的張女士,有中風病史,治療後已恢復正常。獨子阿明甚少探視張女士,反而是姪女小芳,多年來參與她的生活大小事,長期陪她復健,是張女士最信任的人。
阿明鮮少回家探望母親,反倒是需要資金周轉時,會與母親聯繫,也曾意圖不明的探問她的財務隱私。
為回應小芳對自己的付出與關懷,張女士打算立遺囑,希望在自己過世後,將遺產的二分之一留給小芳,其餘由阿明繼承。她認為,這樣可表達對小芳的心意,也對親情有所交代。
張女士長久以來對阿明在金錢利益上的狼性看在眼裡,也不免憂心,心裡想法是:如果自己萬一再中風,與其由阿明代為保管財務,她還比較信任小芳,若需要具有法律效力、又要為她管理照護支出,相較於阿明,她更希望是小芳這樣為她設身處地著想的人。
回顧故事,阿明是張女士的獨子,與張女士具有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親等較小芳更近。若張女士未透過意定監護契約預先指定小芳,日後阿明聲請監護宣告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法院雖不會僅因其獨子身分便逕行選任,但在張女士已無法表達意願,且欠缺其他資料證明阿明有利益衝突或不適任情形時,阿明仍可能被法院選任為監護人。文末附「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之比較表。
以張女士的故事來看,預立遺囑能安排自己過世後的財產分配,但她若是希望在必要時,由小芳而非阿明擔任自己的監護人,可在自己仍意識清楚、具備意思能力時,與小芳溝通,在小芳同意前提下,辦理意定監護契約並委任小芳為意定監護人。雙方也能在意定監護契約中擬定給小芳的合理報酬。
| 「意定監護」與「法定監護」比較 | ||
| 監護制度 | 意定監護 | 法定監護 |
| 監護人資格 |
可以是:
只要不是「不得擔任之人」,如: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曾有侵害本人權益、重大財產糾紛或不誠信紀錄者、有嚴重精神疾病、失能或其他顯然無法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者、與本人有重大利益衝突者,以及經法院認定不適任擔任監護人者 |
人選限於: 1.配偶·四等親内親屬 2.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經展 3.主管機盟·社福機構 4.由法院認定適合之人 |
| 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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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人 |
| 法院審查案件時間 (聲請監護宣告後) |
省去開庭、訪視時間 | 通常需要耗時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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